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59號原告 阮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被告 詹進榮
詹函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詹進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詹函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0年間未婚期間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嗣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詹函怡,惟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該第三人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
(二)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8月間認識、交往,於90年11月25日結婚,經雙方商量後,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逕行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詹進榮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然事實上被告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並無血緣關係。嗣於98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詹進榮協議離婚。
(三)綜上,被告詹進榮、詹函怡既無真實之血統聯繫事實,為確定其真實父女身分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詹進榮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詹函怡確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詹進榮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被告詹函怡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詹進榮確非被告詹函怡之生父。
(二)被告詹函怡從小即與生母即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嗣於小學四年級時,被告詹函怡始第一次見到被告詹進榮,當時原告係帶被告詹進榮回來,不久彼等即結婚。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之女即被告詹函怡與被告詹進榮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未婚時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詹函怡,惟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該第三人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詹函怡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8月間認識、交往,於90年11月25日結婚,經雙方商量後,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逕行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詹進榮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然事實上被告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並無血緣關係。嗣於98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詹進榮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觀諸被告詹函怡之戶籍謄本,其上確記載「原姓 阮生 父母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等內容,自應認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雖未經被告詹進榮、詹函怡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詹函怡係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婚前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而非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所生,應堪憑信。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須與父母雙方均有親子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則不獨生父、生母、非婚生子女,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後,雖逕行登記被告詹函怡為被告詹進榮之子女,但被告詹函怡實際上為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婚前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顯非原告與被告詹進榮之非婚生子女,雖原告與被告詹進榮結婚,仍無該條準正之適用。
四、從而,本件被告詹函怡既非其生母即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婚前自被告詹進榮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