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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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余廖秀英
余永金 余泮火 余泮旺 余幸春 被告 宋雅蓁 即 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