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2月15日10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原法院迴避,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3日內釋明迴避之原因,且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0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10日、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至14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5、16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