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宜林地之使用及堆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上堆置瓦片,並種植藥樹。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安樂區公所及建設局人員現場取締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查;又被告占用公有土地堆置工作物之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安樂區公所及建設局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勘查之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被告堆置瓦片及種植藥樹之位置,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指出堆置瓦片、種植藥樹所在,為位於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上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按。至被告所挖掘之水溝(即公訴人所指之排水溝),係將房舍東北側坡面之水流,導入坡面下方市府所築之排水溝渠,由於坡面所匯集之水流甚為有限,被告施作之土溝寬僅二十公分,深不及十公分,其所為尚不致造成水土流失,危及下方房舍安全;且被告以塑膠布覆蓋坡面,係為防止雨水滲入土壤避免坡面下滑,故其所為並無不妥之處,建議市府相關單位應儘速整建該坡面,以防止後續災害之發生等情,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海河字第三一三二號函附水土流失之勘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象神颱風過境後為引導前開公有山坡地上水流所施作之排水溝渠,及為防止坡面下滑所覆蓋之塑膠布暨其上之沙包袋,既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且亦非被告為己身不法利益所為之占用或開發使用,故該部分自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存在,併予敘明。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瓦片係颱風所吹落,藥樹不是其所種云云,惟自警卷所附查獲當時拍攝之相片,明顯可見堆置在前開公有山坡地上木造平房旁之瓦片,係完整且排列整齊,並無遭強風吹落四散之貌;且藥樹確為被告甲○○所種植乙情,亦經證人 李房吉 到庭作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是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堆置瓦片及種植藥樹等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宜林地使用之藥樹種植及堆置瓦片等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其既均以山坡地之使用為目的,是其罪質自含括竊佔之意義,為竊佔罪之狹義、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宜林地之使用及堆置工作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占用之面積,擅自使用山坡地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空地上所堆置之瓦片,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業經移除不存在,有當日之相片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