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現經借提至臺灣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詎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甲○○與 王國富 、 李繼存 及 宋枝財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聚於王國富位於基隆市○○路○○弄○○○巷五樓頂樓加蓋房屋住處內,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國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玻璃吸管二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長疥瘡,查獲前二日曾至醫院打針吃藥,可能因此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基衛六字第○○九五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陸㈠字第九○○二四七二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藥物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玻璃吸管二支,均非被告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