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償還,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單原本一紙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