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其經營之「茅山佛店」旁搭蓋一小鐵皮屋,充作其另開設之「景豐水電行」場所,因水電行內空間狹小,無法容納長型水管,甲○○遂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二支長四點一公尺之塑膠水管置放在鐵皮屋頂上,本應注意置放屋頂之水管應加以確實固定,以免遭風吹掉落,產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二支塑膠水管善加固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乙○○騎乘牌照CDG-0一六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處所時,因風大吹起,該二支塑膠水管因未確實固定,自鐵皮屋頂滑落下來,乙○○見狀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壓到該二支塑膠水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右側脛骨遠端內側及後側髁突骨折及腓骨遠端外側髁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該二支塑膠水管非伊所有,伊未放置水管在其屋頂上云云。惟查,⑴、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騎乘牌照CDG-0一六號機車,行經被告甲○○所開設之「景豐水電行」,因一陣大風,該二支塑膠水管(綑綁在一起)自「景豐水電行」鐵皮屋頂吹下,乙○○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輪壓到該二支水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內側及後側髁突骨折及腓骨遠端外側髁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⑵、被告在其經營之佛具店旁搭蓋鐵皮屋另營「景豐水電行」,水電行店內牆上掛有甚多彎型水管,內部空間狹小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再者,前開二支長型塑膠水管,長度約四.一公尺,二者係以繩子捆綁在一起,且係新品,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三張(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反面)在卷足憑,由是觀之,被告因「景豐水電行」內空間狹小,該塑膠水管太長,而將之放置在「景豐水電行」鐵皮屋頂上,自合情理。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事故現場附近只有伊一家水電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衡諸常情,不相干之人,焉會將該二支尚未使用之新品塑膠水管,無端放置在事故現場附近上方之理?足見該二支塑膠水管應係被告所有,因長度太長始置放在「景豐水電行」鐵皮屋頂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二支長四點一公尺之塑膠水管置放在鐵皮屋頂上,本應注意置放屋頂之水管應加以確實固定,以免遭風吹掉落,產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未將該二支塑膠水管善加固定,遭風吹落,肇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乙○○確因此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