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三、二0二0七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變造於「 張玉柱 」「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分別偽造於張玉柱、甲○○汽車行車執照申請書上之「張玉柱」、「甲○○」印文各壹枚,偽刻之「張玉柱」、「甲○○」印章各壹枚,偽造A七─四一六0號及A七─九六七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壹張、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貳張及偽造之「張玉柱」、「甲○○」汽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變造於「張玉柱」「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偽造A七─四一六0號及A七─九六七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壹張、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貳張、「張玉柱」、「甲○○」汽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偽造於張玉柱、甲○○汽車行車執照申請書上之「張玉柱」、「甲○○」印文各壹枚,偽刻之「張玉柱」、「甲○○」印章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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