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星期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八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橫越上開雙黃線路段,甲○○見狀剎避不及,因而撞及丙○○騎乘之機車倒地,致使丙○○顱部等受創,嗣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再轉往三峽恩主公醫院,仍因顱內嚴重出血,於同年月五日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被害人丙○○之子)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指訴案發路況及提出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三月四日交通事故檢討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處理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佐。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作停車之準備,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對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熟稔;又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承其於肇事路段前之路口號誌等候燈號,於通行號誌變換後,隨即於短距離內(按:自該路口至事故地點僅約七十餘公尺)發生撞擊事件,顯係疏於注意行車動向,因致煞避不及,而撞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橫越雙黃線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丙○○,被告騎乘機車,為有過失。因之,被告騎乘機車於車流量甚多之時、路段,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又屬市區道路,其最高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為五十公里,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因肇事端,益徵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害人亦與有不依規定違規橫越雙黃線併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情事,仍難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騎乘機車過失行為,因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年輕識淺、品行、本身所應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丙○○橫越雙黃線路段之過失情節程度嚴重、被害人又因未帶安全帽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亞歷六四-字第○九五三號函說明送醫到院時之病情概述可稽),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過程中呈現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