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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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 吳佩芬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負債係因聲請人一家4口之生活開銷全賴配偶陳○○一人之薪資,惟配偶陳○○原任職之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時常沒有按時足額發放薪資,屢有拖欠之情,導致聲請人一家4口常常因此無法過正常生活,又在無法按時領取薪資而欠缺現金之情形下,不得已只好刷卡購買民生用品以度過此段艱困日子,雇主遲未依承諾如時給付薪資,甚自103年間起因經營不善而常態性未給付薪資,然無論醫療費、2名女兒學費、生活費等均需要錢,聲請人一家之經濟狀況因此更捉襟見肘,聲請人不願積欠債務不處理致利息越來越龐大,爰於103年6月3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協助下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並更加省吃儉用以期能如期依協商履行,未料自106年間起聲請人一家之經濟再次因配偶完全領不到薪資而陷入絕境,配偶離職後改至瑔盛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惟薪資不若以往,平均僅4萬0,024元,扣除全家
4人基本生活開銷後根本不夠,遑論還款,也因此無法再繼續依前開協商履行,因而毀諾迄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係用於一家4口生活開銷、2名女兒學費等,未有一絲一毫之奢華浪費,聲請人實無任何多餘能力可以浪費或享受,斯時女兒出生數年為正需用錢之際,不得已始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4日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6月13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在家協助配偶分擔家務,與配偶平均分配薪資,配偶每月薪資約4萬0,530元,聲請人每月可獲分配2萬0,265元,每月支出工會會費200元、勞保費1,270元、健保費540元、交通費1,08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元、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計1萬7,690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9萬3,325元,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89萬3,32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3年6月30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方案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以7,750元,180期,年利率4%,嗣於106年10月12日毀諾,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毀諾及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查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成立債務協商時至毀諾時均無工作,全家收入均仰賴配偶一人,其配偶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106年起聲請人一家之經濟因配偶陳○○領不到薪資而陷入絕境,且尚需扶養2名女兒,收入已不夠支應全家之基本生活開銷而毀諾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配偶陳○○自106年10月起至10
7年9月止之薪資表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
25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9至147、159、160頁),足稽聲請人若依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不足以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目前在家分擔家務,與配偶平分薪資,聲請人每月可獲2萬0,265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聲請人配偶107年2月至9月薪資表影本各1份、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
131至117頁、第165至167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工會會費200元、勞保費1,27
0元、健保費540元、交通費1,08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元、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3,000元、陳○○扶養費4,000元,共計1萬7,690元,其中聲請人陳稱每月電話費1,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參以聲請人無外出工作,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況聲請人現使用手機上網吃到飽資費方案,本可運用網路提供免費之軟體程式作為與他人聯繫途徑,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其餘手機費用,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電話費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敘明。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工會會費200元、勞保費1,270元、健保費540元、交通費1,08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元、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3,000元、陳○○扶養費4,000元,共計1萬7,290元,固僅提出戶籍謄本1份、GOOGLE地圖截圖1份、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9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影本1份、日常用品訂單資訊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07至129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堪認可採。是循此計算,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89萬3,325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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