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處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係姊妹關係,2人明知於民國94年間,乙○○之男友甲○○並未將其祖父 許培卿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1之房屋出租予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用以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先由乙○○提供甲○○個人資料予丙○○,再由丙○○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1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偽造甲○○於94年1月至12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租上開房屋與丙○○之租賃契約,復於95年5月30日,由丙○○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作為94年間向甲○○承租房屋支付租金12萬元之列舉扣除額證明,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其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共逃漏綜合所得稅7200元,足生損害於甲○○、許培卿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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