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弄4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拾日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乙○○○○○後,於13時許在生鮮區竊取豬肉乾1包、在熟食區竊取米粉1包、雜貨區竊取巧克力1盒,得手後於13時43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塞入其所穿夾克內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出口處離去,經該大賣場安全課人員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安全課助理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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