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頂好超級市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香腸2盒、水果切盤1盒、榴槤1盒等財物,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發覺失竊、領回贓物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斟酌被告於97年間即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仍不知警惕,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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