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並經被告同意(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0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2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乘至苗栗縣竹南鎮○○路42號其友人乙○○居處作客之際,徒手在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威寶3G手機1支(含SIM卡),得手後持至竹南鎮○○街69之1號 許志明 經營之環球通訊行,以新臺幣1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志明。嗣因乙○○至該通訊行發現該被竊手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許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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