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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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不慎 鍾佳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處分人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據鍾佳螢之指證查得肇事者為受處分人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號裁決書,認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我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口時,被後方機車追撞,兩車都倒地皆有擦傷,當時經猛力撞擊頭腦暈昏,又見是兩位女生即不追究車禍賠償自行離開,後該兩名女生叫我賠償機車損失,在得不到共識下請員警處理卻遭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不慎鍾佳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處分人受有踝挫傷之傷害,鍾佳螢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嗣經鍾佳螢追趕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始攔停受處分人,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鍾佳螢於警詢指述明確,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八、三五、三六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鍾佳螢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九六三
─GUN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中間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途經肇事地點由受處分人所騎乘之M九X─七五三號重型機車突然從我同車道右側車陣前後車的縫隙竄出,我閃避不及而撞到,我去幫受處分人扶起機車,因為受處分人被自己的機車壓住,受處分人對我說:「你沒事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核與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騎乘M九X─七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要切入左方車陣中的縫隙行駛,當要騎出車陣縫隙時就被九六三─CGN號重型機車沿新店市○○路○段中間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撞到我機車後面,然後就跌倒了,我的腳被壓在機車底下,我當時沒有看到鍾佳螢身上有受傷等語相符。則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被自己機車壓到在地,甚且需鍾佳螢攙扶始得起身,且受處分人於案發時,詢問鍾佳螢有無受傷,鍾佳螢亦未予回應,則受處分人供稱沒有看到鍾佳螢受傷等語,尚非子虛,再者,鍾佳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追及受處分人並表示要報警時,受處分人並無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屬可疑。
㈢又參以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益徵受處分人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難認受處分人有何肇事逃逸之情。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主觀上亦無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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