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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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10號1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簽具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最高為800,000元(最終借款金額為161,126元),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自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起(本件為97年7月1日)開始計算,本息則分96期,自97年8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倘被告甲○○不依約還本付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依就學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於98年4月1日轉列,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161,126元,另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為3,454元,兩者共計164,58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1,770元⒉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