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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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9-1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搭乘台灣鐵路局第32次莒光號列車北上,列車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及三義鄉中間時,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該列車第6車廂之第38號座位處,趁該座位乘客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逸前往第7車廂。嗣因乙○○發覺手機遭竊,經報警後,始於該列車第7車廂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