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蕭文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交通裁決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於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本院預納證人日費新臺幣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惟證人 陳聖傑 到庭證述後捨棄領取證人日費,故無該筆訴訟費用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預納上開證人日費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