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燦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另⑴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⑵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3號、9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另於同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又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⑷至⑹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1年5月7日18至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1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燦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5月23日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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