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林燦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民國一00年十一月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在一0一年二月四日車禍撞傷顱內出血,醫師說腦部受傷,暫時不能服用美沙冬,在回診期間問醫師有好一點,可以服用時,伊馬上再去服用,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構,治療中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該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義,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因於未被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得援用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曾於一00年十一月間主動前往醫療院所請求治療戒毒乙情屬實,然上訴人係在請求治療後之一0一年五月七日施用海洛因毒品經警查獲,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上訴人既係在治療後施用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第一審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主張係治療中被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容有誤解,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伊於案發前即一00年十一月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卻認伊不適用上開規定,有違背法則之情形。又伊在一0一年二月份發生車禍,有開腦部手術,欲至友人家拜拜求平安,卻遭警方沒有犯罪證據情形下被誘導逮捕採尿,爰請求調查有無侵犯伊之人權云云。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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