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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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陳詩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吳勝程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侯嘉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列之判刑執行情形,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