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0號受刑人 黃勝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甲10
1執更3694字第032714號函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桃檢秋甲一○一執更三六九四字第○三二七一四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檢秋甲101執更3694字第032714號函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所據之基礎,業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勝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所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秋甲101執更3694字第032714號函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該函並載: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所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業與他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已不得易科罰金等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本院係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所判得易科罰金之17罪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32號判決所判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所判得易科罰金之10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附卷可考,亦堪認定。然查,上開裁定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所判之2罪,後於102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並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在卷足認,是本院原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後又有他裁判重新定部分罪刑之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依據本院業已失其效力之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為上開執行指揮,即有未洽,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以桃檢秋甲101執更3694字第03271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並請求本院逕予准許易科罰金,然刑之執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除顯有違法不當外,不宜由法院另為表示,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所判之17罪刑至少尚應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所判之10罪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原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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