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智碰觸物品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建智得預見物品自高處掉落於通行道路上,有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
2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飲用黃酒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住處,碰觸內有油漆之油漆罐3罐,致上開油漆罐3罐由上址窗戶掉落至該路段49號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柏油路面上,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該上開油漆罐3罐,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湘君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美霞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碰觸物品至公眾往來之柏油道路上,道路上仍會有行人往來通行,雖未有人員受傷,然確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碰觸物品致掉落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為未造成人員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