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正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與前一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自由聯盟超巿,徒手竊取該超巿商品架上之綿羊油、衛生棉、百雀羚霜、毛巾、男用內褲、男用保暖衣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76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 傅美芬 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該超市上開數項貨品,係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其一竊盜行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上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論其犯罪之動機、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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