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銀榮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對告訴人 張志強 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公訴。而告訴人因於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辱罵被告而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