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關於「於99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99年1月14日早上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160之1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上開罪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98年11月15日云云。惟查:」,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