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0、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並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係0.097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頁20),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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