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來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超商旁之食品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蕭嘉程 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上之皮包內之現金韓幣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蕭嘉程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嘉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張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依據102年9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被告所竊得財物約為新臺幣25.7元,參本院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路列印資料),並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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