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度訴字第2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有未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敘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妨害風化案件確定判決(見證物一),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證物名稱及件數:一、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云云,惟該聲請狀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本院自難僅以該聲請狀有如上記載,即認無訴訟程式之欠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