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木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木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越南籍女子PHAMTHILIEN(音譯「 阿蓮 」、下以「阿蓮」稱之)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民國92年10月30日至94年10月11日,於94年9月28日逃離原雇主),仍基於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非法媒介「阿蓮」受僱於 柯阿賓 ,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日領),工作內容為在柯阿賓開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早餐店(未掛招牌)幫廚及打雜,林木成則自「阿蓮」開始非法從事上開工作時起,向柯阿賓收取每個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以牟利。嗣於10
2年5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在上開早餐店內查獲「阿蓮」正在非法為柯阿賓工作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木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二)證人阿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頁正、背面)。
(三)證人柯阿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年6月5日彰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卷第4頁、第9頁)、林木成順裕國際人力仲介名片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林木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使主管機關對於國內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