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銅導線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及第五、六行所載「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銅導線三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繳清全部追償電費,此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據,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