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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