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程耀輝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倍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93%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35,962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8日止,尚欠款66,849元(含本金61,68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