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被告借款三次,原告每次均是請妻子 簡劉慧貞 透過銀行匯款,第一次於同年一月九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第二、三次分別是同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一百萬元,款項應被告要求匯入被告指定之人 潘明雄 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由於被告自借款後,從未清償過借款,原告多次催請還無果,為保障己身之債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位於中壢市○○里段○路○○段一二八之一二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經過被告同意設定擔保權利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為五百萬元。
㈡詎被告在積欠債務的四年後,且未清償任何借款的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為了拿前開設定抵押的土地向銀行貸款借錢,前來與原告商量,拜託原告先塗銷抵押權,等其拿到銀行貸款後,再清償原告債務之一部分。原告聞言至為詑異,如此一來原告其他尚未清償之債權豈非毫無保障,自然不肯同意,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償借款,被告一直未回應,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清償五百萬元借款,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清償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除有其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受返還之催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加計三十一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始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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