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TUAN(中文名 陳文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PHAMTHANHVUONG(中文名 阮范青 王)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俊、 阮范青王 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4年10月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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