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916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至12行「行動電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藍芽耳機」。
㈡末行應補充記載「而胡家豪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鐵盒裝藍芽耳
機及鐵盒之強力磁鐵1組,業於110年2月28日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扣(現扣押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7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柏虞 指認胡家
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85、13
287、1357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600元、600元非高,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6292號偵卷第5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得之鐵盒裝藍芽耳機及鐵盒各1個,分別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既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組,係被告所有,且於110年2月2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扣,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85、13287、1357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6292號偵卷第53頁、第94頁),該強力磁鐵1組既作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是上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裝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6292號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告胡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柯華欣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停妥車後步行至該店內,持強力磁鐵吸住選物販賣機內之鐵盒裝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磁力將該盒行動電源移動至機台之物品掉落口,再徒手自物品掉落口竊取該盒行動電源,得手後離去。 嗣柯華欣 於同日下午6時許,查看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時發現藍牙耳機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0年2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懸掛前所竊得之L5A-92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竊取L5A-928號車牌涉嫌竊盜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85、13287、13579號提起公訴),至由 王宥靖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旁,停妥車後步行至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住選物販賣機內之鐵盒1個(價值600元),以磁力將該鐵盒移動至機台之物品掉落口,再徒手自物品掉落口竊取該鐵盒,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宥靖補貨時發現該鐵盒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華欣、王宥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家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華欣、王宥靖及證人 陳美琴伊宏智 、李柏虞於警詢中指述與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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