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5、19532、20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
1.110年5月18日21時許,在 朱莉亞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店鋪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將螺絲旋開卸除水龍頭之方式,竊取該址前騎樓裝設之水龍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2.又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江瑋哲 所有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
3.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簡如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持前開螺絲起子1支,以將螺絲旋開卸除水龍頭之方式,竊取該址前騎樓裝設之水龍頭1個(價值174元)得手。
嗣經朱莉亞、江瑋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有民眾發覺簡如憶上址住處前自來水噴流告知警方,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查獲曾敏龍,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得之水龍頭2個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朱莉亞、江瑋哲及簡如憶)。
(二)於110年3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在 辛秀娟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麵攤前,徒手竊取辛秀娟所有之紙板3個、木板2個及鍋子9個(除後述經查獲之3個鍋子外,其餘物品價值共計520元),得手後以推車裝載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物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之跳蚤市場進行變賣。嗣辛秀娟發覺遭竊,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前述跳蚤市場遇見曾敏龍尚持有變賣所餘之3個鍋子,辛秀娟遂自行取回遭竊之3個鍋子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敏龍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沈欣汝 所有、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並加裝有外掛式藍芽耳機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6000元),得手後裝入提袋內離開現場。 嗣沈欣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敏龍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莉亞、江瑋哲、簡如憶及沈欣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65號卷第45至48頁,偵19532號卷第53至59頁、第157至159頁,偵2050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朱莉亞、江瑋哲、簡如憶、辛秀娟及沈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4365卷第49至51頁,偵19532號卷第61至77頁,偵20506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行竊者畫面比對被告全身照片之資料1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等附卷可參(見偵14365卷第53至63頁,偵19532號卷第79至87頁、第99至115頁,偵20506號卷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2、(二)、(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9年12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與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見下述沒收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紙板3個、木板2個及鍋子其中6個,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加裝外掛式藍芽耳機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水龍頭2個(告訴人朱莉亞、簡如憶各1個)、黑色安全帽1頂已分由告訴人朱莉亞、江瑋哲、簡如憶、辛秀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見偵19532卷第91至93頁、第163頁),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鍋子其中3個,亦由告訴人辛秀娟自行取回,經其陳明在卷(見偵14365卷第51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1曾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一(一)2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一)3曾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一(二)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板參個、木板貳個及鍋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三)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裝外掛式藍芽耳機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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