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AN(中文名陳文俊)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PHAMTHANHVUONG(中文名 阮范 青王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利寧 和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茂林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109年度偵字第16687號、109年度偵字第28260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文俊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阮 范青王 犯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利寧和 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王茂林犯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UAN(中文姓名:陳文俊,下稱陳文俊)、DAO
VANNAM(中文姓名: 桃文南 ,下稱桃文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另行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NGUYENPHAMTHANHVUONG(中文姓名: 阮范青 王,下稱 阮范青王 )、NGUYENDINHCONG(中文姓名: 阮庭功 ,下稱阮庭功,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利寧和、王茂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由桃文南出面以其使用之iPHONE8、SAMSUNGA70手機內通訊軟體,向其他越南籍友人兜售毒品;陳文俊、桃文南、阮庭功、阮范青王、利寧和、王茂林販賣毒品之方式分工如下:陳文俊、阮庭功為主導毒品銷售者,並將計程車司機及購買毒品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桃文南、阮范青王,由桃文南、阮范青 王依 陳文俊、阮庭功指示,將毒品分裝,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利寧和或王茂林聯絡,要求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或王茂林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予購買毒品之人,因桃文南、陳文俊、阮庭功及購毒者無法使用中文輸入,故以傳送門牌或購買毒品者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予計程車司機之方式,並要求計程車司機抵達指定地點後,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者前來交易,並傳送語音訊息指示代為收取購毒價金或僅收取車資;阮范青王則自109年3月間起,因桃文南為警查獲後,接替桃文南之角色,擔任陳文俊、阮庭功與利寧和、王茂林之聯繫窗口,負責自陳文俊、阮庭功處補充毒品予利寧和、王茂林,且向利寧和、王茂林收取購毒者支付之款項,收取毒品款項後並上繳予陳文俊。
(一)緣KHUATHUUHAI(中文姓名: 居友海 ,越南籍,下稱居友海)於108年10月19日21時23分許,將自己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AYKIEN」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22時47分許,居友海傳送透明橘黃色夾鏈袋裝有白色結晶物照片予「TAYKIEN」。又於108年12月2日22時41分許,居友海再次傳送使用之電話號碼予「TAYKIEN」要求購買毒品。桃文南於同日22時47分許,接獲陳文俊轉傳居友海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計程車司機利寧和,並指示利寧和前往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居友海宿舍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居友海,並向居友海收取購毒價金及計程車車資。陳文俊、桃文南、利寧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計車資共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居友海施用以營利(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桃文南就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審結)。
(二)陳文俊、阮庭功、阮范青王、利寧和則於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范江龍 、 阮庭陞 、 范光宣 、 陳文龍 以營利。
(三)陳文俊、阮庭功、阮范青王、王茂林則於附表一編號8至
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 阮輝黃 、 武世仙 施用以營利。
二、陳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范青王施用。
三、 嗣經警 追查另案恐嚇取財案件,查悉桃文南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經桃文南同意搜索,而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
2號房之桃文南租屋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為55.75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35.350
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5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包、乾淨玻璃球吸食器13支、桃文南所使用之iPHONE8、SAMSUNGA70手機各1支(以上均扣押於桃文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循線追查,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路00號員工宿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734號),當場查扣筆記本1本、鑰匙及磁扣1副、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4顆、藥鏟5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1份、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再經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阮范青王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又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和順三街口,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734號)執行搜索,查扣利寧和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經利寧和同意變價,已變價21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共6.36公克,抽驗其中3包,驗餘淨重為0.4280公克、0.3986公克、0.9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9個,現金11萬5,8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另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王茂林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王茂林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經王茂林同意變價,已變價20萬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及計帳便條紙1張,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查獲,並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6、393、3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共同正犯彼此之間的犯罪事實(陳文俊部分見偵卷二第23-27、33-39、65-79、679-681頁,聲羈卷一第89-93頁,偵卷一第453-479、527-531頁,偵聲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7-103、226-241、397頁;阮范青王部分見偵卷一第341-347、375-399、435-440頁,偵卷二第667-677頁,聲羈卷一第65-69頁,偵聲卷一第61-62頁,本院卷第97-103、226-241、397頁;利寧和部分見偵卷二第207-209、211-223、283-287、295-309、649-659頁,聲羈卷一第43-47頁,偵卷三第17-23、35-39、51-54、79-111、145-153、555-559、567-568頁,偵聲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第226-241、397頁;王茂林部分見偵卷一第13-23、221-227、251-255、275-295、315-321、571-575、581-582頁,聲羈卷二第21-25頁,偵聲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第226-241、397頁。另卷宗名稱及其簡稱對照如附表四,以下均同)。核與證人即共犯桃文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5-350、353-358、361-363、367-369頁,偵卷六第47-52、57-59頁)、證人居友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3-377、383-386頁,偵卷八第27-33、45-48頁)、證人范江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二第589-593頁)、證人阮庭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八第67-73頁)、證人范光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7-421、477-489頁)、證人陳文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05-512、535-543頁)、證人阮輝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1-135、167-169、175-177頁)、證人武世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二第557-56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王茂林指認(見偵卷一第25-31、263-269頁)②證人阮輝黃指認(見偵卷一第151-157頁)③被告阮范青王指認(見偵卷一第353-361、417-423頁)④被告陳文俊指認(見偵卷一第485-491頁),被告王茂林之:①相關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3-41頁)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65-71頁)③被告王茂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武世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9頁)④扣案便條紙影本(見偵卷一第231頁)⑤接受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7-311頁),被告阮范青 王之 :①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63-36
5頁)②被告阮范青王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67頁)③被告阮范青王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語音譯文(見偵卷一第405-415頁)、被告利寧和接受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95-503頁)、證人阮庭陞之手機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519-523頁),被告陳文俊之:①扣案IPHONE手機與被告利寧和於
108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7頁)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見偵卷二第49-55、57-63、103-109、117-123頁)③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81-87頁)、被告阮范青王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75-181頁),被告利寧和之: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35-241頁)②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55-259、279-281頁)③被告陳文俊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語音譯文(見偵卷二第275-277頁)④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23-335頁)⑤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光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423頁)⑥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武世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73-575頁)⑦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江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利寧和指認(見偵卷二第261-271頁)②證人范光宣指認(見偵卷二第425-431頁)③證人陳文龍指認(見偵卷二第521-527頁)④證人武世仙指認(見偵卷二第565-571頁)⑤證人范江龍指認(見偵卷二第595-598頁)、證人桃文南與被告王茂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409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13712號起訴書(見偵卷二第693-698頁)、被告利寧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5-31頁)、證人桃文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3-55頁)、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67-208頁)、另案被告桃文南與證人居友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時序表(見偵卷八第38頁)、證人阮庭陞之臉書訊息截圖內容(見偵卷八第95-111頁)、被告王茂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阮輝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八第145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
277至279號、第402至404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見偵卷八第167-2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53號鑑驗書(見偵卷八第327-3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49號鑑驗書(見偵卷八第32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351-361、377-38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愛(談)109變價6字第160589號函覆【被告利寧和之牌號129-6F號營業小客車,已用21萬6千元拍定完成變價程序】(見變價6號卷第
19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愛(談)
109變價7字第160590號函覆【被告王茂林之牌號TDE-2823號營業小客車,已用20萬元拍定完成變價程序】(見變價7號卷第151頁)、另案被告桃文南iPHONE8、SAMSUN
GA70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55-3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75頁)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的獲利大約是賣2,000元賺1,000元;被告阮范青王稱:我受陳文俊指揮包裝毒品交付給計程車司機,陳文俊會送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被告利寧和稱:車資是我的獲利,但沒有收到錢,是用欠的;被告王茂林稱:我的獲利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車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認被告4人本案係共同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綜上,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且對自白減刑之條件趨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陳文俊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陳文俊附表一編號1-9所為、被告阮范青王附表一編號2-9所為、被告利寧和附表一編號1-7所為、被告王茂林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俊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四)被告陳文俊、利寧和與共犯桃文南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與共犯阮庭功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王茂林與共犯阮庭功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文俊附表一編號1-9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阮范青王附表一編號2-9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利寧和附表一編號1-7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茂林附表一編號8-9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各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均予以自白(陳文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一第530頁、阮范青王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一第439頁、利寧和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三第568頁、王茂林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一第582頁,被告4人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
397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均為被告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4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顯非偶一為之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被告陳文俊另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4人獲利與毒品大盤、中盤難以相提並論,但所為仍助長毒品之泛濫,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1.被告陳文俊在本案居主導販毒行為之地位,亦為因本案販毒行為實際上從中獲利者,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要扶養母親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2.被告阮范青王在本案擔任分裝毒品及聯繫運毒者之工作,獲利係陳文俊提供之毒品,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3.被告利寧和在本案擔任以計程車運毒之工作,獲利僅每次運毒之車資,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離婚、需扶養父母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4.被告王茂林在本案擔任以計程車運毒之工作,獲利僅每次運毒之車資,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兼差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00頁),因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1-26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不同且人數眾多,但犯罪型態類似,販賣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陳文俊附表二所犯之罪,因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附表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不得併罰之,自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阮范青王於偵查中稱:我會幫陳文俊或阮庭功下樓跟計程車司機(指利寧和、王茂林)收毒品的錢,收完就馬上轉交給陳文俊或阮庭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見偵卷二第675頁);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稱:我和阮庭功一起販賣毒品,我跟阮庭功算是一起賣的,阮庭功是把我的毒品拿去賣,再把錢給我(見偵卷一第529頁);被告利寧和於警詢中稱:是阮范青王把毒品從陳文俊租屋處拿給我,購毒者購買毒品的錢,是購毒者自行跟陳文俊結帳,我只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的車資500元、附表一編號6的車資1,000元,其餘車資都沒有收到(見偵卷三第55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僅有收取到附表一編號
1、6、7之車資(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王茂林於警詢中稱:阮庭功的毒品是陳文俊提供的,阮庭功會用LINE跟我聯絡,我再去運送毒品,附表一編號8-9的車資是正確的(見偵卷一第573-575頁)。
2.證人居友海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臉書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我拿了2,500元給運毒的計程車司機,包含車資(見偵卷八第30頁);證人范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透過阮庭陞介紹購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我買了1,000元的毒品,車資3、400元另計,但我是賒帳的沒有給錢(見偵卷二第
591頁、偵卷一第195頁);證人阮庭陞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范江龍認識藥頭陳文俊,向他購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一編號3、4我都有給毒品的錢和車資,附表一編號5我是賒帳(見偵卷一第198-200頁);證人范光宣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臉書購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我只付了毒品的錢1,000元,車資沒付(見偵卷二第487頁);證人陳文龍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臉書購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我有付300元給計程車司機,毒品的錢是回家後用星城ONLINE點數2,000萬點(價值2,000元)轉給賣我毒品的人(見偵卷二第539頁);證人阮輝黃於偵查中證述:我朋友介紹打電話給司機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了2,000元(見偵卷一第167頁);證人武世仙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越南朋友聯絡藥頭,藥頭會叫臺灣人送毒品給我,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我有拿現金1,000元給計程車司機(見偵卷一第196、197頁)。
3.綜上,可知本案毒品相關金錢獲利最終均上繳陳文俊,利寧和、王茂林則是獲得運毒之車資、阮范青王則未自毒品交易中獲得金錢利益。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文俊獲利毒品部分2,000元、被告利寧和獲利車資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為賒帳,無人獲利;附表一編號3、
4部分,被告陳文俊均獲利毒品部分2,000元,購毒者雖稱有交付車資,但被告利寧和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利寧和確實有收取到車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車資部分被告利寧和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為賒帳,無人獲利;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文俊獲利毒品部分2,000元、被告利寧和獲利車資1,0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陳文俊獲利毒品部分遊戲點數2,000萬點(價值2,000元)、被告利寧和獲利車資3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陳文俊獲利毒品部分2,000元、被告王茂林獲利車資1,0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陳文俊獲利毒品部分1,000元、被告王茂林獲利車資300元。
以上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此物係被告利寧和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物,爰於被告利寧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沒收銷燬之。
(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屬法官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然此過苛條款之適用,仍以符合沒收之要件為前提,倘已不符合沒收之規定,即無再依此調節沒收交通工具是否有過苛之必要。經查:
1.被告陳文俊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手機,其均坦承有用於販毒所用(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阮范青王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6之手機,曾用於聯絡販毒事宜使用(見偵卷二第167頁),被告利寧和遭扣押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手機,其坦承有拿來販毒使用過(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王茂林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1之記帳紙,其自承用於紀錄運毒車資(見偵卷一第223頁),如附表三編號23之手機,其坦承有用於販毒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235頁),爰於被告分別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利寧和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5之計程車、被告王茂林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6之計程車,均為2人運送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利寧和、王茂林本職均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雖為販毒所用,但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吸食器2組、編號7已使用之玻璃球5個、編號9之殘渣袋5個,雖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八第347-349頁),但上開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有關,應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12之物,雖係在被告陳文俊住處扣押,但被告陳文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二第67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或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吸食器,被告阮范青王稱係用於毒品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7、20、22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4人均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陳文俊、阮范青 王均 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2人原先係來台工作,從事製造業,因而取得在我國居留之資格,有被告2人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73-376頁),卻反而不務正業在我國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嚴重敗壞我國治安,審酌上情,爰宣告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購毒者(使用│販毒者│運毒者(使用│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運送者之│主文│││電話)││電話)│、地點│、數量、金額│車資││├──┼──────┼────┼──────┼──────┼──────┼────┼─────────────┤│1│居友海│陳文俊、│利寧和│108年12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桃文南│0000-000000│22時許,臺中│,2,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市南區美村南│││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路162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2│范江龍│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3時10分許,│1包,1,000元│(賒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賒帳)││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豐洲路611之│││3、13、14之物,均沒收││││││5號│││。│││││││││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3│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19時23分許,│1包,2,000元│(賒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豐洲路1401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4│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40分許,│1包,2,000元│(賒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豐洲路1401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5│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許,臺中│1包,2,000元│(賒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市神岡區豐洲│(賒帳)││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路1401號之1│││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6│范光宣│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2時許,臺中│1包,2,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市大甲區 中山 │││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路968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7│陳文龍│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18時40分許,│,網路遊戲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臺中市南區樹│城點數2,000││玖月。未扣案之網路遊戲││││││義六巷3-2號│萬點(價值││星城點數貳仟萬點沒收,││││││(OK便利商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利寧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8│阮輝黃│陳文俊、│王茂林│109年4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凌晨0時31分│,重量不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許,彰化縣福│2,000元││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鄉○○街4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王茂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3之物,│││││││││均沒收。│├──┼──────┼────┼──────┼──────┼──────┼────┼─────────────┤│9│武世仙│陳文俊、│王茂林│109年4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一、陳文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48分許,│1包,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阮范青王││臺中市南區新│││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和街2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14之│││││││││物,均沒收。│││││││││二、阮范青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三、王茂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3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陳文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編號│轉讓禁│收受禁│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種類│主文│││藥者│藥者││、數量││├──┼───┼───┼─────────┼──────┼─────────┤│1│陳文俊│阮范青│109年5月27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俊犯轉讓禁藥罪││││王│6時許,臺中市 太平 │數量若干│,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號4│││││││樓│││└──┴───┴───┴─────────┴──────┴─────────┘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筆記本│1本│陳文俊│不予沒收。│├──┼───────────────┼───┼────┼───────┤│2│鑰匙磁扣│1副│陳文俊│不予沒收。│├──┼───────────────┼───┼────┼───────┤│3│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4│房屋租賃契約│1件│陳文俊│不予沒收。│├──┼───────────────┼───┼────┼───────┤│5│筆記本│1本│陳文俊│不予沒收。│├──┼───────────────┼───┼────┼───────┤│6│吸食器│2組│陳文俊│不予沒收。│├──┼───────────────┼───┼────┼───────┤│7│玻璃球,已使用│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8│玻璃球,全新│19個│陳文俊│不予沒收。│├──┼───────────────┼───┼────┼───────┤│9│殘渣袋│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10│藥鏟│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11│電子秤(電池已取出)│1台│陳文俊│不予沒收。│├──┼───────────────┼───┼────┼───────┤│12│夾鏈袋│1包│陳文俊│不予沒收。│├──┼───────────────┼───┼────┼───────┤│13│IPHONE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4│三星藍色手機(無SIM卡),IMEI│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5│吸食器│1個│阮范青王│不予沒收。│├──┼───────────────┼───┼────┼───────┤│16│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已│1支│阮范青王│販賣毒品所用之│││取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7│玻璃球,全新│9個│利寧和│不予沒收。│├──┼───────────────┼───┼────┼───────┤│18│TaiwanMobile手機香檳金(含SIM│1支│利寧和│販賣毒品所用之│││卡,已取出),IMEI:0000000000│││物,沒收。│││51535,門號:0000-000000││││├──┼───────────────┼───┼────┼───────┤│19│三星深藍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利寧和│販賣毒品所用之│││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門號:0000-000000││││├──┼───────────────┼───┼────┼───────┤│20│現金新臺幣│11萬│利寧和│不予沒收。││││5800元│││├──┼───────────────┼───┼────┼───────┤│21│記帳紙│1張│王茂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22│OPPO藍紫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王茂林│不予沒收。│││出),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3│OPPO黑色手機(含SIM卡,已取出│1支│王茂林│販賣毒品所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門│││物,沒收。│││號:0000-000000││││├──┼───────────────┼───┼────┼───────┤│24│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利寧和│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25│計程車,廠牌:TOYOTA,車型:│1輛│利寧和│業經變價拍賣,│││WISH,車號:000-00│││以21萬6,000元││││││拍定(見變價6││││││號卷),不予沒││││││收。│├──┼───────────────┼───┼────┼───────┤│26│計程車,廠牌:TOYOTA,車型:│1輛│王茂林│業經變價拍賣,│││WISH,車號:000-0000│││以20萬元拍定(││││││見變價7號卷)││││││,不予沒收。│└──┴───────────────┴───┴────┴───────┘附表四: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本院卷│├──┼────────────────┼─────┤│2│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偵卷一│├──┼────────────────┼─────┤│3│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一│偵卷二│├──┼────────────────┼─────┤│4│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二│偵卷三│├──┼────────────────┼─────┤│5│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60號卷二│偵卷六│├──┼────────────────┼─────┤│6│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61號卷│偵卷八│├──┼────────────────┼─────┤│7│臺中地檢109年度變價字第6號卷│變價6號卷│├──┼────────────────┼─────┤│8│臺中地檢109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變價7號卷│├──┼────────────────┼─────┤│9│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聲羈卷一│├──┼────────────────┼─────┤│1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聲羈卷二│├──┼────────────────┼─────┤│1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66號卷│偵聲卷一│├──┼────────────────┼─────┤│12│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65號卷│偵聲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