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胤霆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胤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胤霆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業務員,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有意購車之消費者 楊子鴻 由臺中市北屯區敦和二街沿崇德八路2段快車道往敦和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9.5公里逾越該路段規定之速限前行。適 劉毓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榮德一路由崇德十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劉毓勉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江胤霆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毓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毓勉之配偶 吳文虎 、劉毓勉之子 吳旭亞吳旭寒 委由 王士豪 律師、 廖有吉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胤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8頁、第9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7頁、第201至207頁),核與證人楊子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卷第23至26頁、第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至5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1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5至8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毓勉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折等傷害致死亡一情,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5至15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7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9.5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9年4月6日函附分析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93至197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
㈢、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外,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為本案車禍發生之次因,有前揭分析意見書可憑,被害人雖同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速限、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號誌,而同有疏失等情,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吳文虎、吳旭亞及吳旭寒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業 經受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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