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 蕭楠湧 被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 被上訴人 張麗雲
王鎮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第二審判決,在110年6月2日之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查其書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職故,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郭茂雄 所簽立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書,並支付補償金76萬7000元,而取得郭茂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私有地役權,並時效取得地役權,而有排除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占有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及王鎮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對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並追加聲明:張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而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其因支付擴寬道路補償費76萬7000元,而取得地役權,並據其提出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萬7000元,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為76萬7000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