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潤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江潤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潤樑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成功東路往精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成街往建成街30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充足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賴東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江潤樑因而閃避不及,致撞及賴東毅所騎乘機車,使賴東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潤樑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後,竟未在現場對賴東毅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先央求賴東毅不要報警,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賴東毅因受傷無法及時攔阻之際,迅速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且由賴東毅將江潤樑之機車車號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潤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及被告肇事逃逸等過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30、82-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4、61-72頁),又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亦屬明確,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其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斟酌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別,衡量前案僅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此次於犯後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不提出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87頁),被害人顯無意對被告從重追究刑責;復考量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與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即有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之虞,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思照
料受有傷害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處置及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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