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彭羽蓁
訴訟代理人  彭宇瑄
複訴訟代理 施慶協

被   告  張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李艾靜 為原告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
事人為彭羽蓁,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
李艾靜起訴之始即係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主張,要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彭羽蓁,李艾靜係經
彭羽蓁之授權而為合法出租系爭房屋,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
未變更,而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原告嗣
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其訴之撤回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艾靜經原告授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嗣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李艾靜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
10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8,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
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李艾靜8個月租金112,000元,經扣除
押租金28,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84,000元,訴外人李艾靜
遂分別於107年5月16日、同年月30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
1117號、第1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房租
,若承租人即被告未於10天內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然被
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授權訴外人李艾靜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租金,經訴外人李艾靜
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
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
頁、第93頁至第10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8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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