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明霞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告 鄧克廉
被 告 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
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