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藍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瑞安街208
巷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彭
森致其身體受傷(左側膝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原告經請求權人即訴外
彭森 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自行負擔住院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9690元、交通費用1萬3830元,總計3萬
3520元,原告依法取得訴外人彭森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費用明細表、
訴外人彭森就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肇事過程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騎乘
機車、駕車具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無照駕駛撞擊訴外人彭森致受傷(本院卷第25至37頁
),原告業支付訴外人彭森自行負擔醫療費用1萬9690元及
交通費用1萬3830元,總計3萬3520元,有前揭醫療單據及
交通費用計算表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費用計為3萬352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萬3520元│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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