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侯明裕
被   告  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介紹訴外人 魏成達 向原告
借款,魏成達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到期日97年5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12萬元
、到期日97年5月20日、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2張(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因到期未能兌現,原告遂
要求魏成達請其家人在本票上簽名,以供擔保,然魏成達事
後交還原告系爭本票上載有「 魏仕檳 」之簽名,為被告所偽
造,原告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269號
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為其所簽署,
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2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前開告訴案件為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案件),嗣因鈞院刑事庭於102年度易字第735
號案件審理中,將系爭本票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
顯示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確為被告所親簽,是原告另以10
5年度偵字第20884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案經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20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被告上揭誣告之行為,致原告纏訟數年、身心俱創,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
且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9號判決已判決被告罪刑確定,事實已釐清明白,原告應無
受有精神上損害可言,況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
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
2月26日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則原告於104年2月間應已
知悉上情,卻於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魏成達向其借款而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載有「魏仕檳
」之簽名,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8269號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指訴原告提起前開案件為
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經本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前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19
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一審經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案件於106年12月6日始判處被告
確犯誣告罪,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
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法院有罪判決為據,
而原告前於10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上所載「魏仕檳」
之簽名為被告簽,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
8269號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原告對被告
後於102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提系爭案件(
於102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誣告一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其於102年間應已知悉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有
誣告之情形;況本院刑事庭於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該案刑事被告為本件原告侯明裕,經判處犯重利
罪,共2罪),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4年2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與被告字跡相符
(見該案卷二第163頁),此鑑定書意見並經102年度易字
第735號判決書(於104年11月5日宣判)所引用,嗣於10
4年11月12日送達判決書予原告(此情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
時所自承,見該案卷卷三第111、112頁,本院卷第68頁)
,則原告應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即確知系爭本票上「魏仕
檳」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且被告所提系爭案件有誣告之情形
,竟於10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本件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逾2年時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一情
為真,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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