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游人豪
被 告 蔡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2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臭俗仔」、「
沒種」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等情
,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於
公開場所當眾以「臭俗仔」、「沒種」等語辱罵,足使原告
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
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於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併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
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
日(見本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