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