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核亞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核亞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及沒收)撤銷。
吳核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核亞為介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 王怡苹 、 黃春榕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受具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謝雨彤 (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 戴芷蕾 (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黃世竣 (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程序,吳核亞先收取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王濛 等大陸人士身分等文件後,將附表編號12之申請案件交由不知情之 宋開平 (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處理,並均轉交不知情之麗東旅行社專門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商務來臺之業務經理 李映 宣及其助理 呂宜珊 辦理,由其等繕打申請所需文件,再由王怡苹、黃春榕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上不實文件上蓋用凱亞公司印文,吳核亞則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示業務上不實文件上蓋用禾介公司之印文後,將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件電子檔傳送予 李映宣 、呂宜珊,利用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申請日期,接續連線登入移民署申請系統,上傳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相關申請文件及凱亞公司、禾介公司所提供之不實業務上文件至移民署而行使之。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14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使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7、9、11、13至14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附表編號4至6、10之申請案經審查後未予核准、附表編號8、12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未入境而未遂,皆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吳核亞於附表編號1至3、7、8之申請案經核准後,即向謝雨彤收取每次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附表編號9、11至14之申請案經核准後,向 王芷蕾 或來臺之大陸人士收取代辦費各1萬1,000元及雜支費3,000元,合計獲取12萬元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下稱移民署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吳核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另就其他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吳核亞有罪部分,被告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核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62頁),且據同案被告謝雨彤、戴芷蕾、證人黃世竣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王怡苹、黃春榕、證人李映宣、呂宜珊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9至103頁、第161至170頁頁、第177至187頁、第195至205頁、第213至223頁、卷五第73至76頁、第241至243頁、第267至269頁,原審卷三第28至52頁),並有下列書物證為憑:編號1部分: 王濛之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公證書、說明書各1份(偵卷四第143至165頁);編號2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各1份(偵卷四第167至185頁);編號3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各1份(偵卷四第201至216頁);編號4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廈門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公證書、凱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偵卷四第217至238頁);編號5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各1份(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二第3至13頁);編號6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職務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81至98頁);編號7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職務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原受邀人為凱亞公司未補正撤案改介禾公司之說明)、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159至191頁);編號8部分:王濛之居民身分證、謝茶(廈門)商貿公司職務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合作意向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偵卷三第129至146頁);編號9部分: 張安順之 居民身分證、燕府(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偵卷一第273至285頁);編號10部分: 黃滿芳 之居民身分證、廈門幾木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偵卷一第287至299頁);編號11部分: 陳坤濱 之居民身分證、廈門市來呀網路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檢附精油購買統一發票)、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209至227頁);編號12部分: 陳清遠 之居民身分證、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公證書、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證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121至142頁);編號13部分: 陳建文 之居民身分證、 卓逸 (廈門)網路科技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59至79頁);編號14部分: 吳炬龍 之居民身分證、卓逸(廈門)網路科技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99至119頁);此外,並有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14份在卷 可佐 (偵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319頁、卷二第59頁、第81頁、第99頁、第121頁、第159頁、第209頁、卷三第129頁、卷四第143頁、第167頁、第201頁、第21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王怡苹、黃春榕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凱亞公司、介禾公司業務上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映宣或呂宜珊上傳電磁紀錄至移民署,詐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不符申請許可來臺要件、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來臺,實質上即具不法性,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怡苹、黃春榕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與謝雨彤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映宣、呂宜珊繕打、製作邀請方公司之
不實文件,並傳送至移民署申請系統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偽以商務交流名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營利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心目的係為賺取代辦費、雜支費等費用之營利意圖,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附表編號4至6、10之申請案未經核准,附表編號8、12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大陸地區人士未入境,固屬未遂,惟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論以一行為,則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即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㈦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然就違反本條之犯行而言,其原因、動機、規模或手段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查被告固以不實名目之非法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藉此牟取金錢上之利益,造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且所安排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非多,尚非以常業方式為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進行旅遊觀光、醫美或投資,均未遭警方查獲不法行為,且被告實際獲得報酬總計12萬元,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準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核心目的係為賺取代辦費、雜支費等費用之營利意圖,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以犯罪動機有別或委託代辦之人不同,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應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未當,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以偷渡、假結婚、賣淫方式,亦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人士共7名、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申辦附表各編號所示大陸人士來臺案件,係於申請核准
後,始收取費用,就編號1至3、7、8王濛來臺案件,各次收取1萬元代辦費,另就編號9、11至14之申請案,各次收取1萬1,000元代辦費,並加計精油和其他雜項費用約3,000至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3至26頁、卷四第180頁),並有吳核亞帳戶明細1份足參(偵卷四第251至295頁),依被告所述有利於其之方式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8,共計收取5萬元款項;就附表編號9、11至14,以每件申請案代辦費1萬1,000元加計3,000元雜支費用計算,共計收取7萬元款項(計算式:(1萬1000元+3000元)×5=7萬元),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2萬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轉匯6,250元予宋開平,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然觀以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本院卷第355至359頁),僅顯示被告有於104年12月7日、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250元、6,300元、6,300元至宋開平帳戶內,無從認定其匯款用途,已難認確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相關,且被告宋開平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有收取該費用(偵卷一第129至138頁、卷五第121至123頁),故難認被告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㈢凱亞公司、禾介公司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載不實之業
務上文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以電子檔方式上傳予移民署申請系統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另未扣案李映宣、呂宜珊用以傳送該等文件之電腦設備,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固有未當,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顯然知所錯誤,被告所獲取利益實非甚高,案發後罹患憂鬱症僅能接臨時工作,家中經濟全賴被告1人維持,惟仍時常從事志工等服務性工作,此有被告陳報之捐款、志工服務證明、感謝狀、醫療單據、資遣離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47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姓名申請來臺日期邀請單位實際入境期間業務上不實文件1王濛104年11月24日凱亞公司105年1月6日至19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公證書、說明書各1份2王濛105年1月26日凱亞公司105年3月29日至4月11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各1份3王濛105年4月19日凱亞公司105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各1份4王濛105年6月21日凱亞公司未核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說明書、公證書、凱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5王濛105年10月12日介禾公司未核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6王濛105年11月11日介禾公司未核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各1份7王濛105年12月2日介禾公司106年1月5日至18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8王濛106年3月4日介禾公司核准但未入境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9張安順105年9月10日介禾公司105年10月3日至29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10黃滿芳105年10月5日介禾公司未核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各1份11陳坤濱105年12月8日介禾公司106年1月2日至15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12陳清遠105年11月19日介禾公司核准但未入境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證明書各1份13陳建文105年11月10日介禾公司105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各1份14吳炬龍105年11月15日介禾公司106年2月6日至3月2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說明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