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家平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黃心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家平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私人土地出入口處起駛後,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路0段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後橫越道路貿然往左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往○○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潘家平騎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後,再轉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水腦症、構音障礙、吞嚥困難、無法咀嚼,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潘家平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楊琮伊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指定○○之○○○○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潘家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後,再轉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水腦症、構音障礙、吞嚥困難、無法咀嚼等傷害,此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109年12月4日長總字第1090000739號函送之病歷、國軍○○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6592號函送之病歷資料、佛教○○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109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91448號函送之病歷、○○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852號函送之病歷、○○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096號函等附卷可憑。且被害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仰賴輪椅移行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被害人目前接受復健治療情形,其醫學上症狀較無痊癒之可能性,回復一般健康水準的可能性低,被害人的症狀,在醫學上判斷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醫院110年4月1日長總字第1100000488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7頁),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發查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致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前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後橫越道路進入對向車陣中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年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99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且被害人係與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楊琮伊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發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被告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且審諸被告疏失及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然衡以被害人已請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86,565元、傷害醫療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2,026,775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年12月24日補償發字第10910076640號函及所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獲得代行告訴人諒解一節,認不宜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犯後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主張本件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得對被告宣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責任輕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罪刑相當、比例或平等原則,已如前述。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亦難以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檢察官、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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