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12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玟叡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玟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李玟叡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陳許春霞蘇詠富郭坤昇林子仁曹秀祉許霈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李玟叡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不法份子提領或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許春霞、蘇詠富、郭坤昇、林子仁、曹秀祉、許霈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春霞、蘇詠富、郭坤昇、林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曹秀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許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玟叡(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且該等帳戶金融卡平日由其隨身攜帶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陳許春霞、蘇詠富、郭坤昇、林子仁、曹秀祉、許霈穎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其前揭各該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或告知別人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為何會被用來詐欺告訴人等,我是在接到合庫銀行人員的電話通知該帳戶金流有異狀時,才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不見,但我並沒有將該等金融卡的密碼標示在金融卡上,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中小企銀帳戶,並領有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平日均為被告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部分更係由其隨身攜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下稱偵12697號卷,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下稱偵1177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下稱偵3006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59頁)。嗣該等帳戶均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許春霞、蘇詠富、郭坤昇、林子仁、曹秀祉、許霈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之大里郵局帳戶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00208號函暨函附被告大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件)影本、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影本、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資料查詢(含身分證件影本、申辦照片、印鑑影本)、111年3月24日竹北營字第11150003061號函暨函附被告臺灣銀行個人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文件(含存戶印鑑卡等)影本、合庫銀行110年9月10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2883號函暨函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申辦照片)、111年3月3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001號函暨函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110年8月2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358號書函暨函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21日新竹字第11100037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101年9月17日至107年6月21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775號卷第76至77頁背面、78至79、80、81至82、83至88頁;偵12697號卷第22、23、24至27頁;偵3006號卷第
5、6、2頁、22、23至27、28頁;原審卷第129、131至132、
133、135、137至145、151、153至155、1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確均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實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就案發前有無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或其密碼為何一節,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遺失之4張金融卡密碼是000000,是我媽媽的身分證字號,我媽媽的身分證並沒有遺失;一直以來我都有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我薪水進來都是用這張,其他的金融卡都不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然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主張: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和我中國信託銀行等4個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一樣的,之前都是我媽媽身分證末6碼,後來一起改為我的身分證加我的生日,我是同時改的,變更的時間是110年7月中旬;我記得在7月初的時候,有用過大里郵局帳戶領過麥當勞的薪水,當時是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4頁),是其於本案行為前究有無變更上開各該金融卡之密碼、或該等金融卡密碼於本案發生時為何內容,其前後供述明顯並不一致,衡諸被告自承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相同、又「同時更改4張」,更與經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一致,被告殊無可能記憶錯誤,故被告前揭辯解內容已不無瑕疵,當有可疑。況經原審函詢大里郵局求證被告密碼變更之情形,經回覆變更密碼時間乃分別於105年11月、109年1月間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00208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被告前稱係於「110年7月中旬變更金融卡密碼」一語,相互齟齬;又被告於第一時間警詢時所稱上開各帳戶金融卡密碼仍為「000000」(即母親之身分證字號)(見偵11775卷第8頁),而金融卡密碼之正確性,乃涉及被告得否順利使用金融卡之重要事項,倘被告確於110年7月中旬有變更密碼之舉,豈可能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猶稱密碼為「000000」,而非新設、變更之密碼?益徵被告前稱有無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云云,實屬有疑,已難遽採。⒉再者,被告經提示其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復就其上開帳戶使用情形,改稱:「(審判長問:你在110年7月22日用金融卡把帳戶餘款27元轉走,讓帳戶剩下0元,是否如此?)答:因為當時都還有在用,因為那時候那幾張卡片很久沒有用,我才會確認裡面還剩多少錢,日期我不記得」、「(審判長問:你只是要確認帳戶是否有餘額,看餘額就清楚,何須要把帳戶轉掉剩0元,而且你其他的帳戶也是如此?)答:因為想說都沒有在使用,都把錢轉到我有在使用的帳戶,我是把錢轉到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且參諸卷附上開各該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775號卷第26、81頁;偵3006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57頁),顯示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2日分別自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轉帳392元、1818元、27元、10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各該帳戶剩餘0元或2元等情,足見被告於靠近本案行為時間之110年7月22日仍有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各該帳戶款項幾近清零,則其或辯稱:我記得在7月初的時候,有用過大里郵局帳戶領過麥當勞的薪水云云,或辯稱:「(受命法官問:先前你說你的金融卡都放在同一包包裡面,為何使用中國信託金融卡時【指110年7月24日】,沒有發現其他的金融卡遺失了?)答:一直以來,我都有用中國信託的金融卡,其他的都不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不僅與前揭卷證相悖,其未提及自己自行「結清」帳戶之舉,益徵其該等辯解存有避重就輕之處,實難採信。⒊參以被告自稱之各該舉動或所遇情形,諸如被告將許久不用
、未見有使用必要、甚至特意於110年7月22日「自行結清」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隨身攜帶,無端占用自己背包或皮夾內之空間,亦徒增該等金融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或於110年7月24日使用同一包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卻未發現有高達4張之金融卡不見蹤影;又或者被告一再供稱:當時發現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都不見,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還在我包包裡面,且包包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只有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卡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第201頁),該竊賊對於該背包或皮夾內有價值之其他物品、身分證件,尤考量該竊賊嗣得輕易猜中各該金融卡密碼之情況下,卻對被告經常使用、屬薪轉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等物竟毫無興趣,反獨鍾被告恰已「清零」之各該帳戶金融卡,而「自動」為被告減少損失,更遑論該等金融卡帳戶於被告110年7月22日自行結清後,旋於同年月26日遭詐欺詐欺集團利用於犯罪,而便於雙方釐清各該款項歸屬,如此種種均與常情有異,亦難單純諉諸巧合,則被告辯稱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當難採信,反由被告所遇上開異常情形或自己自行結清各該帳戶之舉動,更徵被告之可疑。⒋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金融卡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另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金融卡上均未載明任何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卻能準確的於各該告訴人匯款、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出各該詐欺贓款,無庸耗費時間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顯然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均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該等金融卡密碼為被告身分證字號加生日之組
合,如果偷的人有去拍照被告之身分證的話,極可能猜出他的密碼等語,或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遭駭客破解所致等語。然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共6位數,在未有任何提示之下,如何能在被告身分資料中(生日、身分證字號)選中該等數字,再加以組合,遑論係在該等金融卡鎖卡前為之;又不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網路銀行密碼與金融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或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均表明並未留存該等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29、133、15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00208號函、臺灣銀行111年3月24日竹北營字第11150003061號函暨函、合庫銀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001號函各1份),倘該駭客有如此能力,何以須如此費力,不僅須破解被告之網路銀行密碼,復依此取得該金融卡密碼(假設可依此途徑取得),最終又必須取得被告帳戶實體之金融卡,方能利用幾無餘額之該等帳戶,何以不於駭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直接盜轉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⒍至於被告固仍持有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正本、印鑑章,此有該等存摺封面暨蓋有存摺開印日期之內頁及第1頁、最末頁影本各1份、印鑑印文2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75至79、81至87、89頁);然單純自願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者(此不討論遭詐欺取得金融卡使用者),通常身分資料或行蹤均為他人所掌握,是縱犯罪者未取得完整之帳戶資料(其他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存摺、印鑑章等等),亦得藉事前告誡、恐嚇或事後報復追討達成確保犯罪所得之結果,此等風險與隨意撿拾或行竊他人金融卡使用,隨時可能遭無法控制之帳戶所有人查覺進而報案掛失者顯有不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⒎從而,依上開各節,不法份子既得輕易、準確或無風險地使
用被告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顯早已獲悉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並有被告於該段行騙至得手期間均不會掛失或報案之確信,加以被告事前有自行結清帳戶餘額俾釐清款項歸屬之舉,更僅有該等遭清零之帳戶金融卡方為他人利用,如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該等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誤,被告辯稱本案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確非可採。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此觀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上開供述多次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薪轉帳戶等語自明,是依被告之智識或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申請日期為106年9月7日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53頁),該申請書第1頁約定事項第四項即記載「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語,甚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知道將帳戶賣或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係違法之行為等語(見偵3006號卷第4頁),是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之情況,將造成詐欺金流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準此,被告對於他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頁),欲證明被告經銀行通知金流有異,即與其母保持聯繫,並為遺失金融卡多次前往警局等情,而欲藉此佐證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前往警局詢問或報案,均係在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不法份子取得詐欺款項,亦非被告主動為之,顯難據以推斷該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前揭各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許霈穎,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許春霞、蘇詠富達成和解,賠訖其等約定之和解金全額,固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當難逕以上開和解之結果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兼職外送員等工作、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本案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業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4、368號和解筆錄、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予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17、135、139至14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子仁部分款項,因告訴人林子仁無意商談和解,方未能成立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證據方法(各該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陳許春霞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8時許,假冒陳許春霞侄子 政偉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許春霞聯絡,向其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陳許春霞借款應急云云,致陳許春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6日10時27分15萬元李玟叡上開大里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許春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陳許春霞匯款至被告大里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3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許春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1177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⒋告訴人陳許春霞之【警示帳戶: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6頁、第17頁)。⒌告訴人陳許春霞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8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㈠2蘇詠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以2萬元出售MacBookPro2020筆電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蘇詠富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1,000元李玟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蘇詠富網路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第24頁)。⒊告訴人蘇詠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告訴人蘇詠富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⒌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畢業大清倉」張貼之文章擷圖1張、該網路社團資料擷圖1張(見偵1177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⒍告訴人蘇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⒎告訴人蘇詠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29頁、第30頁)。⒏告訴人蘇詠富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回覆之傳真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1頁、第3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1萬9,000元李玟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郭坤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出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郭坤昇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1萬6,000元李玟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坤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33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郭坤昇跨行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4頁)。⒊告訴人郭坤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⒋告訴人郭坤昇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回覆之傳真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9頁、第40頁)。⒌告訴人郭坤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㈢4林子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出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林子仁於110年7月27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於同日14時13分許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27分許9,000元李玟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⒉告訴人林子仁網路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子仁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48頁、第64頁)。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子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11775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⒌告訴人林子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⒍告訴人林子仁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69頁、第70頁)。⒎告訴人林子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72頁、第7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㈣5曹秀祉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假冒曹秀祉侄子 曹俊明 ,以電話與曹秀祉聯絡,向其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曹秀祉借款應急云云,致曹秀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6日12時46分3萬元李玟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秀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697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曹秀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曹秀祉之【警示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4頁、第20頁)。⒋告訴人曹秀祉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5頁)。⒌告訴人曹秀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7頁、第18頁)。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曹秀祉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2697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㈤6許霈穎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假冒刑事警察,以電話聯繫許霈穎,向其誆稱:其先前遭騙之款項,將協助其辦理手續並退還款項予其云云,致許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玟叡右列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12分4萬8,125元李玟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霈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06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⒉告訴人許霈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6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許霈穎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006號卷第14頁、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6日13時21分4萬9,985元李玟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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